公司能否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
裁判观点: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条文: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主要观点及理由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悉此条款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XXX在接受XXX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XXX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便以公司名义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约束的是公司的行为,防范的是公司管理层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是对大股东操纵董事经理之行为的规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调整范围,应认定为管理性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
▌我们总体上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究竟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其中的风险是由公司还是由相对方承担,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王利明教授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标准来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
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
第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
第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时,该规范就属于管理性规范。
从上述观点来分析,如果认定担保有效,损害的是提供担保之公司的利益,调整的是私主体之间的民事利益关系,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因此,认定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为管理性规范更为适宜。
2.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
3.从社会整体交易秩序来看,如果允许公司动辄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将会为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的还是交易安全。
本文部分内容摘自网络,由韩东升律师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