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有企业HR咨询我,如果女职工生育期间发放的生育津贴达不到生育前工资标准,需要用人单位补足么?本期我们就以山东省为例来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我曾在《生育津贴PK生育产假,到底怎么说?》提过目前山东省女职工的生育产假分成两个部分,分别由国务院2012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和2016年经过修订并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而关于产假期间的工资在两个政策文件中也做了规定,我将一一进行分析。
首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同时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如果用人单位为参保职工依法足额缴纳生育保险的话,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中如果发放的生育津贴低于生育前的工资水平是不需要单位补足的,毕竟国家规定是按照上年度工资标准计发,和生育前的工资水平可能会存在差距,但从合法性上讲是没有问题的。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就是单位必须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如果单位存在少报瞒报缴费基数而导致生育津贴减少的话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差额部分。
其次,《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这条规定表达了两个方面,一是规定了除了国家规定的产假外,额外增加了60天产假。二是规定了女职工在享受这60天产假期间,相当于在单位正常出勤,按照正常上班发放工资福利待遇,也就是说女职工这60天的产假工资按照道理应当不能低于生育前的正常工资标准。我在《生育津贴PK生育产假,到底怎么说?》提到目前威海、枣庄、德州、淄博等均执行发放国家规定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政策,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60天产假由企业来承担产假工资,也是有一定的理由的,这完全是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执行的,虽然有其合法性,但存在一定不合理性,因为企业依法缴纳了生育保险,按照道理应当在女职工休产假期间由生育基金发放生育津贴,因此青岛执行一孩、二孩158天(难产173天)生育津贴,烟台等其他地市执行一孩发放158天(难产173天)生育津贴,二孩98天生育津贴,但是问题又来了,生育津贴的计发标准是按照职工上年度的工资标准来执行的,有可能会低于女职工生育前的正常工资标准,又不符合《条例》中“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是否需要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还需进一步出台有关政策文件来明确。
综上所述,关于女职工生育津贴低于生育前工资标准的问题需要根据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来加以明确和判断,目前关于女职工生育产假和产假工资的政策文件还有很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在我看来,企业尽到了依法缴纳生育保险的义务,让企业承担产假工资存在不合理性,女职工应当享受相应的生育津贴,但是标准不能低于生育前的工资水平也体现了保护女职工权益的精神,比如济南市就规定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生育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后乘以产假天数,北京市则是规定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转自滨哥热线公众号。